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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梯事故致人重伤,物业服务企业和维保单位谁应担责?

某物业服务企业为一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电梯公司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了一份有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合同服务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2013年12月31日止。2013年2月3日上午10时15分许,小区二号楼x号电梯发生故障,物业服务企业即向电梯公司保修,电梯公司接报后即派公司维保人员前往维修。同日11时05许,业主盛某在一楼进入该电梯时,电梯在层门和轿门开启的情况下突然发生向上移动,盛某被上升的电梯轿厢绊倒,上半身扑倒在轿厢内,下半身悬挂在轿厢外,随着电梯轿厢的继续上升,盛某下半身被挤在轿厢地板和一楼层门的门楣之间,盛某因此受伤。盛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盆骨及双侧下肢多发伤等。电梯事故发生后,质监局就该事故出具《电梯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该电梯事故的主要原因为:“电梯公司维保工作不到位,在执行《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中有关电梯制动器保养要求存在一定缺失;”次要原因为“物业服务企业在履行电梯安全管理主体责任上存在一定缺失。”关于该电梯事故的责任,该报告认定“电梯公司的为保工作不到位,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电梯安全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焦点问题是物业服务企业、电梯维保单位应否负担赔偿责任。因为本案属于一般侵权案件,判断行为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主要分析其有无过错。

  1. 物业服务企业存在过错


首先,质监局出具的《电梯事故调查报告》证实“电梯制动器保养存在缺失”,说明电梯管路不到位。


其次,本案中物业服务企业聘请电梯公司作为电梯维保单位进行日常维修保养,但电梯维保工作不到位,作为委托者的物业服务企业难逃监督管理责任。


再次,物业服务企业对事故电梯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提醒乘梯人,也没有派人盯守防范事故发生。


总之,物业服务企业不能证明其采取了合理的措施,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来预防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即应承担侵权责任。


2.电梯公司存在过错


电梯公司为本小区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依法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把整施工安全。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


在本案中,电梯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电梯公司存在如下过错:


(1)未尽维保义务,电梯制动器维保不到位。依据为质监局出具的《电梯事故调查报告》,该电梯事故主要原因为:“被告电梯公司维保工作不到位,在执行《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中有关电梯制动器保养要求存在一定缺失。”


(2)接到物业服务企业故障通知后,未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事故的发生显然是由于电梯公司未作有效维修,未彻底排查安全隐患。此情况下,电梯公司

既没有采取紧急停梯作进一步的排查,也没有建议物业服务企业与其共同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3)电梯公司未完全履行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约定的义务。


3.业主、业委会、消防部门不存在过错

本案中,被告电梯公司主张原告、业委会、消防人员等对本案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电梯公司认为,业主委员会明知电梯老化严重未及时更换电梯也存在一定过错;消防人员救援不及时加重了原告的损伤;原告在搭乘电梯过程中本身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


业委会作为业主大会执行机构,其无权直接决定更换电梯,也不具备判断电梯是否老化严重到更换的程度。从技术角度看,应当由电梯维保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提出相关建议。此外,更换电梯依法应当动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而日常保养的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的物业费中支付。本案发生事故,物业公告保修,电梯公司出现场维修,结果还是发生了事故,应当认定电梯公司维保不到位。因此,认为业委会存在过错并应当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原告在搭乘电梯时如无违反乘梯要求的行为,不能认为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未明确救援响应时间。因此,主张原告和消防部门存在过错也确实事实和法律依据。